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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

     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
    
    如果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不在出发地所在国家内,该运输可能受华沙公约的约束,公约调整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丢失、因延误而损坏责任的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除非发货人预先声明了更高价值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每公斤250金法郎的责任限额相当于每公斤20美元,美元与黄金的比价为42.22美元换1盎司黄金。
    
    合同条件
    
    1.本合同所指的“承运人”是指承运或承诺承运货物或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华沙公约》系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1955年修改的《海牙议定书》,它们均适用于本合同所指的运输。“法国金法郎”是指含有900%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
    
    2.(a)本合同所指的运输是符合《华沙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责任规则,除非此种运输不是“公约”中所指的“国际运输”。
    
    (b)为了不至与上述解释相矛盾,本合同所指的运输和每一承运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须遵守下列条款:
    
    (Ⅰ)现行有效的法律(包括履行“公约”的国家法律)、政府规定、法令和要求;
    
    (Ⅱ)本合同以下各条;
    
    (Ⅲ)承运人的现行运价、规则、运输条件、规章和航班时刻表(并非指起飞、到达时间),上述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在承运人的任一营业处和经营正常航班的机场内均可查询。适用于美国或加拿大两地以及此外的地点之间的运输的价目表在这些国家是有效的。
    
    3.运单正面的第一承运人的名字可能是缩写,承运人全称或缩写在其价目表、运输条件、规则和时间表上均有体现。第一承运人的地址就是显示在运单正面的出发机场。约定的经停地(必要时承运人可改变)是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之外在运单正面填列的或显示在承运人的时间表上所列航路的经停地点。几个连续承运人共同完成的运输被认为是一个单独的业务。
    
    4.除非在承运人的价目表或合同条件中例外规定,《华沙公约》不适用于此运输,否则承运人对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额将不超过每公斤20美元或等价的其他货币,除非发货人声明了更高价值并支付了必要费用。
    
    5.如果填写在航空货运单正面的“运输声明价值”总和超过在上面的(承运人责任限制)通知和这些(运输)条件所提到的适用责任限额,并且如果发货人支付根据承运人价目表、运输条件或规则可能要求的必要费用,这将成为特别声明价值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将是声明额度的总和。(承运人)被要求支付的金额将根据实际遭受的损失的证据计算。
    
    6.如果托运货物的一部分丢失、损坏或延误,则在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时考虑的重量只是经包装的或包装涉及到的重量。
    
    注意:
    
    尽管存在某些其他条款,作为修正,在美国联邦航空法中对外国航空运输规定,在托运货物全部或部分丢失、损坏或延误的情况下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是用于确定运费的重量(或按货物部分丢失、损坏或延误的情况下的分担比例计算的重量)。
    
    7.适用于承运人的某些除外规定或责任限额对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和代表,承运人使用其航空器者及其代理人、雇员和代表也将适用。按照此条款承运人的行为代表以上所有人。
    
    8.(a)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快速完成下面所提到的运输。承运人可以替换预备的承运人或航空器而无需通知,并且在对发货人利益适当注意的前提下,可替换其他运输工具。承运人被允许选择路线,改变或背离运单正常选定的路线。本段不适用于前往/来自美国的航空货物运输。
    
    (b)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快速完成下面所提到的运输。除非在美国承运人的价目表得以使用。承运人可以替换预备的承运人或航空器而无需通知,并且在对发货人利益适当注意的前提下,可替换其他运输工具。承运人被允许选择路线,改变或背离运单正面选定的路线。本段只适用于前往/来自美国的航空货物运输。
    
    9.根据本条  件,承运人将对货物在其或其代理人看管期间负责。
    
    10.(a)除非承运人对收货人有持久的信任,不需要发货人的书面承诺,否则,发货人保证根据承运人的价目表,运输条件与相关法规,适用的法律(包括履行“公约”的国家法律),政府规章、法令和要求应付的全部运输费用的支付。
    
    (b)当托运的货物完全未交付,关于这些货物的要求权仍将被接受,即使运费未支付。
    
    11.货物运到后将迅速通知收货人或运单正面指示的被通知人。在货物到达的目的地,按照发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发出的指令或按照收货人的指令将作出交付。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无法与之联系,则货物根据发货人的指令处置。
    
    12.(a)遇有下列情况被指定收货的人应书面向承运人提出异议:
    
    (Ⅰ)货物发生明显损坏,应在发现后立即和至迟应在收到货物后14日内立即提出;
    
    (Ⅱ)货物发生其他损坏,应在收到货物后14日内提出;
    
    (Ⅲ)发生延误的,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自行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
    
    (Ⅳ)货物未交付的,应在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日内提出。
    
    (b)根据上面(a)段提出的书面异议也可以向货运单所属承运人,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发生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出。
    
    (c)除非从航空器到达目的地、应当到达目的地或运输终止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向承运人提出损失索赔的权利将丧失。
    
    13.托运人应遵守一切有效法律和货物运输始发、到达、经停或飞越国家政府的规定,包括诸如存关货物的包装、运输或货物的交付,以及为了遵守上述法律和规定需提供的资料和货运单的附随文件。由于托运人不遵守本条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承运人对托运人不负责任。
    
    14.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代表无权变更、更改或取消本合同的任一条款。
    
    15.根据要求并支付了适当的额外费用且在运单正面记载了此事实情况,则航空货运单所包合的货物,在运单正面提出的要求的数额的自由保险范围内得到保险。(倘若此数额,不超过保险价值,则赔偿仅限于货物丢失、损坏的实际价值)。保险费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费取决于应有关一方要求在填开货运单的承运人处用于检查的条款、条件及自由保险的(其中某些危险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总额。根据保险单提出的要求权必须立即报告与承运人的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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