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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包合同案件的处理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的规范范围   (一)本意见所规范的承包合同案件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无隶属关系的民事主体发包所引起的纠纷。
  (二)以下案件不属于本实施意见规范的范围
  1、 因对内发包形成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制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发包所引起的纠纷。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2、 因农村联产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
  3、 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
  二、关于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分
  针对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挂靠经营的情况,要首先注意确定案件的性质。
  (一)承包合同纠纷与场地租赁合同纠纷的区分
  1、 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范围一般包括了经营性文件、资产、经营场地及从业人员。
  2、 场地租赁合同则仅以场地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标的。
  区分二者,主要从审查合同内容中是否涵盖经营性文件、资产、经营场地及从业人员等方面加以把握。如果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仅指经营场地而不包括经营性文件、资产、从业人员等或者仅以场地作为计算承包费的依据,则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不应按承包合同纠纷来处理。
  (二)承包合同纠纷与挂靠经营纠纷的区分
  所谓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一般为个体经营者、个人合伙经济组织、家庭手工业生产者或 经营者)定期或不定期给被挂靠者(一般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缴纳管理费,并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经营方式。
  承包经营与挂靠经营共同之处在于承包人或挂靠人均以被承包人或被挂靠人的名义,使用其经营性文件、印章或银行帐号进行经营活动。
  针对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以签订承包合同为名实际从事挂靠经营,或者以签订挂靠合同为名实际从事承包经营的情况,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区分:
  1、 如果合同规定发包人或被挂靠人在提供经营性文件、印章或银行帐号给对方的同时,也将资产、经营场所或从业人员交给对方经营管理,则应认定为承包经营纠纷;
  2、 如果合同规定发包人或被挂靠人仅提供经营性文件、印章或银行帐号给对方,而不将资产、经营场所或从业人员交给对方经营管理,则应认定为挂靠经营纠纷。
  另外,审判实践中,也常遇到商业性或服务性企业法人将其所经营的多种经营项目中的某一项或经营柜台以承包的形式交与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对外统一使用该商业性或服务性企业法人的名义和营业执照,统一开票纳税,承包人定期向发包人缴纳承包费、管理费或租金的经营方式。此类情况与单纯的承包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不同,实际是包含了场地租赁内容的挂靠经营方式。
  在对外发生纠纷时,应适用处理挂靠经营纠纷的一般原则,而不应按照承包合同纠纷来处理。
  三、关于承包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
  (一)承包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
  1、 发包人提起诉讼
  (1)如果被告为共同承包人或承包人为合伙经营人的,应将共同承包人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
  (2)如果有承包人和实际经营人的,应将承包人和实际经营人作为共同被告。
  (3)如果承包人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应将其上级主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4)承包过程中出现转包
  ① 未经发包方同意,原承包人私自转包的,应将原承包人和新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
  ② 如果发包方在原承包合同签字盖章同意转包的,则新承包人和原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
  ③ 如果经发包方同意,发包人与新承包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应视为更换承包人,不再将原承包人列为被告。
  (5)如果承包人是独立法人,但在起诉时已经营期满,未清算的;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未清算的;或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清算的,应追列其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2、 承包人提起诉讼
  (1)如果发包人是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则发包人与其上级主管单位(部门)为共同被告。
  (2)如果发包人是独立法人,但在起诉时已经经营期满,未清算的;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未清算的;或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清算的,应追列其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二)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经营引起的纠纷
  1、 因债权引起的纠纷
  (1)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因债权提起诉讼的,应由承包企业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2)承包期满后,因承包合同期内发生的债权提起诉讼,承包人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但应将承包企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2、 因债务提起诉讼的
  (1)实行内部承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仅以承包企业作为被告。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自行对外发包的,承包企业和承包人为共同被告。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将下属分支机构对外发包的。
  ① 该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共同被告。
  ② 该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承包企业分支机构、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共同被告。
  (4)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将该企业发包给第三人的,发包人、承包企业、承包人为共同被告。
  (5)乡镇将其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包而引起的债务纠纷,发包人、承包企业、承包人为共同被告。
  四、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承包合同应确定为无效。
  1、 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发包的机构对外发包的;
  2、 依法应当报主管机关登记、批准而未办理的;
  3、 转包合同未经原发包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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