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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租赁合同

  出租人: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人:        (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船舶租赁,经双方洽谈同意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将其所有的  号机渔船(登记号码   字第   号,船舶检查簿号码  字第  号)一艘出租与乙方,为捕鱼使用的目的,而乙方愿依约承租。
  
  第二条 本租赁期间议定自       起至       止满年间为限。
  
  第三条 租金约定每月人民币   元整,乙方应于每月末日至甲方住所,如数提缴清楚,不得有迟延短欠现象。但甲方向乙方受领租金时,应出立收据与乙方收存,其收据应贴印花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 甲方于租约订立同时,将第一条所载租赁标的物的机渔船及船舶机器备品全部于港码头现场交付乙方,而乙方应验收清楚。
  
  第五条 租赁标的船舶应缴一切有关税捐由甲方负责,但营业有关税捐尽归乙方负责缴纳。
  
  第六条 关于船长或其他船员的雇佣,以及解雇均由乙方的随意,甲方不得有异议。
  
  第七条 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租赁物,并应以租赁物的性质而使用。
  
  第八条 租赁标的船舶的修缮,除船舶机器的曲轴气筒气筒盖活塞部分,由甲方负担外,其余机器的损坏损失的修理由乙方负担。
  前项修缮若属甲方部分时,乙方应即通知甲方鉴定后,始得进行,其进行期间不拘长短,属于何方的负担不得主张减少租金。 
  
  第九条 乙方对于租赁物的船舶如有必要的增设改造时,应经甲方同意始得为之,不得擅自进行,否则其损害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前项如经甲方同意,所增设改造部分于合同终止时,全部归属甲方取得,乙方决不向甲方请求任何补偿。
  
  第十条 租赁物的船舶因乙方或其雇佣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毁损或失火焚烧灭失或沉没的,乙方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但天灾或事变战争或不可抗力者,均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乙方对于租赁物的船舶使用除按第七条的规定使用外,并应遵守政府法规,绝不得用于走私资匪等不法行为的使用或未经甲方的同意而使第三人使用或转租让与等情况。
  但乙方违反前项约定时,除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外,乙方应负完全责任,如有损害时亦应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租赁期间存续中如甲方将租赁物的船舶所有权移转与第三人时,应事先通知乙方,而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所定日期地点将租赁物交还甲方,而乙方决无异议。
  
  第十三条 本租约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将租赁物的船舶及机器修复油漆,并在   港内交还甲方。
  
  第十四条 租赁船舶的机器备品另作目录交与乙方,如需替置或不足时由乙方负补充之责。
  
  第十五条 本合同未订明事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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