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方:
需方: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保证购销合同的严肃执行,签订本总
合同。本总合同适用于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钟表眼镜、鞋帽、纺织品、针棉织品
、服装、劳防用品、丝绸等九类商品商商购销业务。具体品类(种)的成交,需签
订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供需双方可根据自身特点制订表格式购销合同。本总合同
是签订具体购销合同的总原则。本总合同未尽事宜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
协议。本总合同、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补充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和具
体商品购销分合同不可以变更总合同的约定条款,补充协议与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
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二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须严肃履行。如一方确因发生《经济合同法》第二
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于合同到期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
向对方提出(含合同变更手续)。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书面(或电报)答
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赔
偿。在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具体合同仍然有效。
按需方指定花色、品种、规格生产的商品,在安排生产后,双方都需要严格执
行合同,一般不予变更。如需变更,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需方负担;如供方不能
按期、按质、按量、按指定要求履行合同,其损失由供方负担。
第三条 购销合同的商品价格,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有些商品
双方亦可协商优惠办法或协商订价。
签订合同,成交商品的作价标准,均为正品价。对于副品、等级品,其差幅按
照扣率惯例作价执行合同;对于暂定价(参考价)商品,允许上下差幅在10%-
15%以内执行(差率在具体合同中规定),合同中有规格差价的按照中档(等)
作单价成交,实际发货时按规格分别作价。
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如遇国家或地方行政部门调整价格,要以书
面通知需方,以便作为交货时(指运出)作价依据。
逾期交货的,如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新价执行。逾
期提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原价执行。由于调整价
格而发生的差价,购销双方另行结算。
第四条 对异地的商品供应价格,均为车、船交货价,装车、装船以前的费用
,由供方负担。如装车、装船费与运费列在一张单据不能分割的,由需方负担;对
同城要货单位(包括外省驻本地单位)就厂就库直拨商品由工厂送货或需方自提。
承运单位按有关收费规定收取的合理运输费用,运输保险费由需方承担。对运费负
担,也可按照双方协商的办法办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执行;
无上述标准的,按生产厂的企业标准执行;无生产厂企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供方应认真检验,严格把关,以保证商品质量。
如果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一般情况应允许退货。如属特殊情况,供需双方可
协调解决。
第六条 商品包装必须牢固,供方应保障商品在运输途中的安全。需方对商品
包装有特殊要求,双方应在具体合同中注明,增加的包装费用由需方负担。
第七条 执行合同的交货日期,以供方开单日为准。由工厂直接送车站、码头
的商品,以工厂交货日为准。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前十天内和交货日期终了后十
五天内开单供应的,不作为提前或逾期交货。需方要求分批交货的,供方认可后,
予以分批均衡交货。
供方供应商品,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异地的,由供方代办托运。如需方要自
提,应持加盖财务印章的自提证明,提货费用由需方自理;同城的,除工厂直送部
分外,均由需方在货款结算后七天内自提(遇节假日顺延),超期未提部分,由需
方负责仓储费用。
受交通运输影响造成延期或需方要求暂缓发货不超过三十天的,不作迟延履行
合同处理。
第八条 对有有效期限的商品,其有效期尚存三分之二以上的,供方可以发货
,有效期尚存三分之二以下的,供方应征得需方同意后才能发货。
第九条 供方应按双方商定的合理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委托承运
单位发运货物,力求装足容量或吨位,从节约费用。
如一方需要变更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进行
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办理发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前,仍然按原合同执行。
需方提出改变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因此增加的费用由需方负担,
如确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供方改变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未经
需方同意的,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供方负担。
第十条 商品从取得发运证明时起,所有权即转移至需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
丢失、短少、残损等事故,由需方负责向承运部门或保险公司索赔,非因供方过错
,不可向供方提出索赔。但供方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需方索赔。需方在接
收商品时,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卸,清点大件,检查包装。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当
地承运部门索取规定的记录和证明,立即详细检查,并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向有关
责任方提出索赔。责任属于供方的,需方应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十五天内,向供方提
出索赔,逾期不提,视为验收无误。供方应在接到索赔通知后十五天内查明情况,
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认赔。
若因有关单据未能随货同行,货到后,需方应先向承运部门具结接收,同是立
即通知供方,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答复;属于多发、错(串)运商品,需方
不得自行动用,并做好详细记录,妥为保管,收货后十日内通知供方,因此发生的
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
由供方委托承运单位发运的商品,均应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综合运输险。商品
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时,由需方向当地保险公司按照《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
险条款(试行)》所规定的手续程序及期限申请办理索赔。
第十一条 商品外包装完整,拆包发现溢缺、残损、串错和商品质量等问题,
需方应在货到九十天内(单个商品价值在2千元以上的在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
查询;发现商品霉烂变质,应在收到货物后三十天内通知供方。逾期均视为验收无
误。
接收进口商品和外贸库存转内销的商品,因关系到外贸查询,查询期为需方收
货后的六十天,逾期供方可不受理。
需方向供方提出查询时,应填写“查询单”,一货一单,不要混列。“查询单
”的内容应包括唛头、品名、规格、单价、装箱单、开单日期、到货日期、溢缺数
量、残损程度、合同号码、生产厂名、供应发货单号码(即调拨单,下同)等资料
,并保存好实物。供方应在接到“查询单”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凡上项内容填写
不完整或多种商品混列,以及不是从供方供货的,供方可要求需方重新填写“查询
单”。
为了减少部分查询业务,凡一张“供应发货单”所列一个品种损失在五元以下
,残损在十元以下的均不作查询处理(零配件除外),对笨重商品(如缝纫机头、
部件等残品)的查询,需方将残品直接寄运工厂,查询单寄交供方,并在单上注明
寄运日期。
需方在收货时发现差错(如错发、多发部分)、无合同、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况
,属于供方责任,需要退货时,应在收货后三十天内通知供方,逾期则供方可不受
理;同时需方也不得擅自退货或将商品运回供方。供方在收到通知后十五天内应予
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逾期不答复,需方可视为同意退货。凡逾期退货以及不属于
供方责任的退货,其损失均由需方负担。
第十二条 商品货款、运杂费、保险费等款项的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
算办法的规定办理。货款结算实行验单付款。需方无理拒付、逾期付款、拖欠货款
的,应按有关银行部门规定交纳滞纳金,并由开户行连同货款划给供方。
需方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应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三十天以书
面(或电报)通知供方。未按期通知或通知有错误而影响结算的,需方应负逾期付
款的责任。
经供、需双方商定,货款结算除另有书面特殊规定外,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
(1.托收承付<可另行订货款结算协议书>;2.款到发货;3.银行汇票;4
.商业汇票。)
第十三条 一方违反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
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
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1.供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一般商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
货部分货款总值的 %(在1%-5%之间确定),但需方有特定要求的商品的违
约金为货款总值的 %(10%-30%之间确定)。
2.供方逾期交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
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供方提前交货或多交、错发货而造成的需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费用
,应由供方负担。
4.需方未经供方同意擅自退货的,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一般商品的违约金
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 %(在1%-5%之间确定);有特定要求的商品的违约
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 %(在10%-30%之间确定)。退货途中的运
输等费用,由需方负担。
5.需方逾期提货、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
逾期提货、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6.需方承担因提供给供方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等有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承
担供方或运输部门因处理需方提出的错误异议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代供方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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