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一般结算参与人)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
邮政编码:100032
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结算服务的机构,乙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并依法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冲突,该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的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第三条 乙方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和结算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金)的现行规定,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和缴纳结算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金),方可参与甲方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条 乙方应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完成证券资金结算,承担最终交收责任。乙方与乙方客户的结算事项,按乙方与客户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乙方应在甲方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乙方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结算业务。
乙方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应向甲方申请开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客户证券交收账户,分别用于完成自营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
乙方仅经营自营业务的,应向甲方申请开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乙方仅开办经纪业务的,应向甲方申请开立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第六条 乙方应将专用于自营业务的自营交易席位对应至自营账户下结算、将其专用于经纪业务的客户交易席位对应至客户账户下结算。
第七条 在甲方同时开立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别作为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乙方从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将资金划至指定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从其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将资金划至指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申请在其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拨资金的,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甲方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划款指令,甲方有权予以拒绝。
在甲方仅开立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分别用于划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自有资金。
乙方向甲方申办结算资金跨市场划拨业务的,只能在乙方在上海、深圳开立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或是乙方在上海、深圳开立的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拨资金。
第八条 乙方应及时核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确保其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日末余额均不低于各自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该限额的设定及其调整按照甲方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甲方将作为乙方的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
对于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超过最低备付金限额要求的超额备付部分,乙方可向甲方发出划款指令,由甲方将乙方的超额备付部分及时划付到乙方在甲方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内。
第九条 若甲方发现划给乙方的自营或客户资金有误,有权立即对划付资金失误予以更正,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乙方拒不配合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相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主动扣划。
第十条 对乙方在甲方存放的结算备付金,甲方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的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息日的次日向乙方计付利息,相应利息分别记入乙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十一条 乙方参加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债券回购业务,应当按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甲方提交质押券,与甲方建立质押关系,用以担保融资回购购回义务的履行。
乙方可将自营债券作为其自营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质押券、将客户债券作为客户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质押券予以提交。乙方将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事先取得客户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甲方对该质押券的质权和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十二条 乙方质押券不足以担保相应债券未到期融资回购购回义务和已到期融资回购未购回义务的履行,甲方有权按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结算平台,通过该结算平台实现双方的数据交换。
第十四条 每个交易日(T日)收市后,甲方分别根据乙方T日的自营证券交易、非交易数据及客户证券交易、非交易数据进行清算,乙方按照清算结果完成其自营及客户交收义务,乙方应及时获取相关清算数据。数据获取方式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除因甲方结算系统原因乙方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甲方视同已将交收指令送达乙方。
如因甲方结算系统原因,甲方应及时补救,使乙方能及时获取数据;如非因甲方结算系统原因,甲方应协助乙方及时获取数据。
第十六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结算数据作为建立和处理日常结算账务的依据,除特殊约定,甲方不提供书面凭证。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结算数据进行备份,并作为重要档案资料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七条 乙方对乙方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承担最终交收责任,应当按照甲方的交收指令,按时履行交收义务。如对甲方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反馈甲方,但乙方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的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甲方清算差错的,甲方将予以更正并承担差错范围内实际造成乙方的实际损失。
第十八条 甲方依据T日清算数据,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与乙方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
第十九条 甲方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代理有权机关向乙方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乙方须按规定缴纳。
第二十条 截至T+1日最终交收时点,乙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能足额完成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其行为构成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交收违约。甲方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乙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乙方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如T+1日为乙方自营债券回购交易到期交收日,乙方可从已提交的自营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质押券中指定可供处分的质押券。
(二)乙方申报的质押券及甲方按相关业务规则取得的其他证券(以下统称为待处分证券)价值(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不足的,就不足价值部分,暂扣或暂不交付其自营证券。
(三)作为乙方的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作为甲方对结算参与人风险评级的参考指标之一,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按相关业务规定,变卖相关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变卖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偿,多余部分,退还乙方。
违约金额包括透支金额、利息、违约金和处置相关证券可能产生的税费(下同)。其中:
利息=透支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违约天数。违约金=透支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五)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暂停乙方自营证券账户的交易,限制乙方自营证券账户的转指定或转托管。
(六)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乙方客户备付金账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由此对乙方客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一)动用乙方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进行关联交收。
(二)如T+1日为乙方相关客户债券回购交易到期交收日,乙方可从其已提交的客户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质押券中指定可供处分的质押券。
(三)乙方申报的质押券及甲方按相关业务规则取得的其他证券(以下统称为待处分证券)价值不足的,就不足价值部分,暂扣或暂不交付其自营证券。仍不足的,按相关业务规定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四)作为乙方的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作为甲方对结算参与人风险评级的参考指标之一,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按相关业务规定,变卖相关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变卖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偿,多余部分,退还乙方。
(六)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暂停乙方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转指定或转托管。
(七)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乙方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未能正常完成证券交收义务)的,甲方有权在T+1日暂不交付违约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同时,以违约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为基数,按甲方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甲方交付相应价款。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仍未交付的,从T+3日起,甲方有权以暂扣资金补购与其违约交收等量的证券和弥补权益,由此产生的损益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甲方依据《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注销乙方结算参与人资格时,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与甲方结清债权债务。乙方未能结清的,甲方有权处分其提交的质押券、结算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金)等冲抵其债务,不足部分,甲方依法继续追偿。
乙方与甲方结清债权债务后,方可向甲方申请划付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金)余额,并注销相关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甲方已经按本协议采取相关措施的,不影响乙方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及相关结算银行之间原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同时终止。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____年,协议到期后(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没有异议,本协议在到期后自动延续。
第三十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甲乙双方公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或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