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然而现实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有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是因为隐名股东的存在而造成。这种情况下称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而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为“显名股东”。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虽无明确规定,但从其条文来看,是予以承认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在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而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其效力限制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同样,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需要设立股东名册,在法律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如果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则同样具有公示作用。即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同样可以推出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限制同样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