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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九)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伺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一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 ;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 ×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哟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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